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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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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及否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论文提要: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股东资格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前提,因此股东资格的确定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的目的即在新公司的框架下,诠释新公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以此为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提供一个明确的思路。

在本文中,笔者沿承概念法学的研究方法,从逻辑实证的角度对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新公司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价值判断。

纵观全文,其主要成果有二:

其一是笔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正面回答。此回答是从法官释法的角度,对新公司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得出的,该回答明确指出“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及相应具体事实行为对其推定效力的否定”是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核心内容。

其二是笔者明确指出,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诠释的过程中,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方法对法律适用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谈了文章的研究价值,第二章则为第三章得出的结论做了理论准备和方法铺垫,第三章为文章的核心部分,就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得出最后结论,第四章则结合文章的结论,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逐一分析。

全文共9500字。

 

 

  

以下正文:

一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重要性

1、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1]股东权利是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或者说,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

2、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意义

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解决到底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这一问题的。在公司法的立法思路上,股东权的取得并不是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加以表现,而是通过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形式表现于外。所以在学理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实质上就是股东权的构成要件,当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与与股东权的取得具有一体性时,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实价值就显得异常重要。

2)近年来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日益增多,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以及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涉及到基本问题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已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

3)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界定不够清晰,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还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并没有从独立视角的出发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而是把各种情况的股东权行使的前提分别予以表述,这样的立法模式虽然是商事立法的惯例,但是从理论上却丧失了法律规范的连贯性和逻辑性,其结果不仅造成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并且也使法律的最后施行效果远离了原本的立法意图。

 

二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释原则

1、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

1)股东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

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股东名册和股东权的关系;工商登记和股东权的关系

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间需要变更的形式要件

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从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方面去考察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除了第33条以外,新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而只是分别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对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描述。形式要件方面,股东应当①签署了公司章程且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②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③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④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实质要件方面,股东应当⑤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

33条是新公司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明确表态的关键条款,它充分肯定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将直接导致股东权力的行使。换句话说,在股东应当具备的5个要件中,它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之必要条件。

如图所示:

 

股东资格         要件①、②、③、④、⑤

要件④          股东资格          股东权行使

 

 

 

 

此外,新公司法第33条还回答了工商登记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信力问题: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该说,新公司法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除了明确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以外,并没有对其他要件的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这将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因为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不久,旧公司立法本身稍显滞后,大多数公司都存在股东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的问题,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延期出资等)、工商登记等条件具全者寥寥无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对新公司的相关规定做合理解释,将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新公司相关规定的解释原则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国家的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政策观点对现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3]。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法律适用的过程往往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4]。在以制定法为审判依据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制定法的理解,其实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正如卡多佐所说: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的难点和错误[5]。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非完全吻合,如果直接适用于法律规定,恐怕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所以法官在审理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案件时,必须对现有法律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某种诠释以满足具体案件中判决结果对制定法的依赖需求。众所周知,法官解释法律并非恣意造法,相反,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更要严格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确保法律解释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笔者将在下文中从法官的视角出发,就法官对“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解释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原则做重点阐述。

1)法官的解释主体身份,限制了法律解释的扩展空间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设定了不同的位阶,其中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最具有优先性,是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定解释[6]。只有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空缺”且秉行“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7]”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基于自己的角色定位和司法实践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做适当的诠释。这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中法官拥有较高的法律解释权限具有明显的不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重要文明标志就是法官对法律规范拥有较大空间的扩展和延伸权限,从美国法官的“释法造法”到德国法官的“公开的发展”都充分说明在发达法治国家中,其给法官解释法律预留的制度空间是宽松而明智的。而我国的法官则须严格遵守自我身份的定位,在法律规范面前,只应做“小心谨慎的挣扎”和“温和的反抗”,这种特殊身份导致的解释权限的禁锢,将直接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严守法律文本和法学理论,不得作出超出自身权限的“另类”判决。

2)公司法的立法特点和价值理念将对具体条文的解释产生重要影响

对法律解释对象的独特性进行分析,向来是法律解释过程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作为隶属于商事法律的公司法而言,其具体规范的设置和安排无疑受到“立法者构建公司法体系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的影响。商事法律是从商人的实践交易经验中自发产生的,其文本的基础是商事惯例,其创设的动力不仅限于公权力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更为重要的是满足更广阔市场平台上商业活动的繁荣和商事纠纷的处理。和民法以权力为核心所构建的完美体系不同,商事法律更为关注其本身对商事实践中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能力而非逻辑体系的完整、缜密和精致。以公司法为例,尽管公司法愈来愈趋向突出逻辑结构,但是在整体布局上仍然以保留传统商事习惯的痕迹,在章节的设置上仍然“以解决一个问题“为基本出发点。各国的统一商法运动举步维艰,说到底还是一个目的性的背离: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虽然便于适用且具有超强的概括能力,但商事行为毕竟时世界上最具活力和最鼓励创新精神的活动,对于商事立法者来说,缜密的封闭性逻辑体系相比于那些“散见于各章节中但具有开放精神和即时修改能力的商法条文”来说,当然是后者更具有吸引力。而这种独特的立法特点,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解释主体对商法具体规范在整个法律系统中的定位,当把具体法律条文放置在宏观立法布局中本不该属于它的位置时,法律解释的结果必将出现偏离,而司法实践中所得出的结论也必将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商法理念和传统民法相比较,最大不同在于商法专注于效益,而民法则侧重于公平。公司法兼具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其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商品交易,更多为社会创造财富[8]。贯穿公司法的利益均衡、效益优先等理念均源于此。当解释主体需要对公司法的具体条文在价值取向进行判断时,其目光必然转向这些具体法律规范背后所要表达的价值理念上,并借此来帮助自己明确具体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因此,对商事法律核心理念的研究和理解,在阐释商事法律规范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对解释主体而言,不仅有助于明确具体规范的设置目的,而且有利于理顺诸多关系密切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

3)解释方法的有限选择和文义解释的优先效力

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称之为法律解释规则,即按照什么样的方法解释法律,或运用哪种解释更能得出最为恰当的法理含义,简而言之,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寻找法律规范涵义的具体方法或路径。[9]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故而从不同的角度分类,我们就会看到不同外观形式,普遍公认的解释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文义方法[10]、语境方法[11](体系方法)、先例方法、类推方法、逻辑概念方法、历史方法等。正因为不同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同一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为解决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解释主体在解释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首先对其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适用上的排序,并以具体选用的解释方法为依托,最终推导出法律规范的确定涵义。

本文中对新公司相关规定的解释主体预设为法官,故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框架下,其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只能限于文义解释方法和语境解释方法,因为和其它解释方法相比,其它解释方法都多少对现行法律做文义以外的突破性,其所最终得出法律规范涵义将与文义条款有所背离或冲突,这并非当前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所刻意追求的,也和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对法官的定位相悖。而在两种解释方法的适用关系上,按照国际上的一贯做法,文义解释应当具有优先性,而语境解释方法则当补充之。

三 形式认定标准的推定及否定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义不容辞地承担解释法律的重任。结合上文谈到的基本规则,本章的重点将集中于如何理解“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从文义角度理解新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可能具有股东资格。[12]

   2)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是法律明确规定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件。[13]

   3)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是法律明确规定具有公信力的文件。[14]

   4)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完成相关形式要件的登记,但这种形式要件的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15]

纵观以上的这4个结论,我们将会发现它离我们所需要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相距甚远,首先上述结论并未回答出资行为和其他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其次上述结论也没有回答如果股东名册欠缺情况下,股东资格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应该说这两个问题是相辅相成的,正因为没有明确前者,所以自然造成后者的困境。要回答和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务必要在充分考虑公司法整体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其法律条文的隐含之意。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股东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在原始取得领域,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关于股东资格获得的清晰逻辑线索是“前有出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关于成立公司的合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后是新公司要求的各种形式要件的登记”。在继受取得领域(包括股权的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下的股权变动),首先也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而后同样是新公司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或记载。从两者的比较中,我们看到两种股东资格取得的过程都是以某种具体事实行为[16]发生为前提,进而按照法律的要求记录形式要件[17]。鉴于新公司法明确承认了股东名册这种特殊形式要件的效力,所以我们有必要探究在股东资格获得过程中“具体事实行为和相关形式要件的关系”。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形式要件的设置目于其对具体事实行为的记载。如此看来,其实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各种形式要件其实就是对各种具体事实行为的记载。当投资人或继受股权的人完成了其特定的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那一刻起,他就已经在事实上取得了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后发生的形式上的登记,其实是对前者的一种记载和证明,是从法律的角度对股东资格的一种确定和认可。反之,在只看后者的情况下,在逻辑上也可以完全推定为前者的当然发生。

那么,在“形式要件”具有对“具体事实行为”当然证明力的前提下,我们可否认为:立法者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实际上是摒弃了实质要件,而采用形式要件的唯一确认标准。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仍然需要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从上文的结论看,新公司唯一明确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就是股东名册,而对出资行为的直接证明效力进行了回避,按照形式要件是具体事实行为的记载这一思路分析,我们的确可以得出上面的假设。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现实社会中,具体事实行为瑕疵或具体事实行为没有发生,但其相关的形式要件却已经存在的事情的确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以形式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将是一种偏激的鼓励,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新公司法在“具体事实行为—形式要件—股东资格认定”三者之间所设定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理解新公司法第33条。如果不能把股东名册理解为“股东资格的绝对认定效力”,那么要在“在具体事实行为和股东资格认定两者之间建立某种具有相对柔度的承接关系”,唯一的途径就是把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理解为“推定”而非“决定”——即,当具体事实行为存在瑕疵或不存在该行为时,将直接导致股东名册的法定变更效力。上述关于对股东名册推定效力问题的观点与研究公司法的其他学者基本能够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是解决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而在何种情况下否定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则是解决此问题的基础。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最终结论:

在公司内部:

1)在诸多形式要件中,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唯一具有推定效力的认定标准,其它形式要件仅在于证明相关具体事实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主张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为股东名册所记载,只有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的情况下,才需对具体事实行为进行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也仅在通过法院的强制力完成股东名册的形式记载,从而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资格认定。

(2)在股权原始取得过程中,合乎公司法规范的具体事实行为包括①成立公司的合意(签署公司章程)②出资行为(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当主张股东资格的人能够证明此两项事实真实且合法,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填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缺失,从而在法律上获得股东资格。

3)在股权继受取得过程中,合乎公司法规范的具体事实行为仅指合法且生效的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行为(包括买卖合同、遗嘱、赠与、过半数股东同意等)。此具体事实行为发生,则当事人即可向法院主张填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缺失,从而在法律上获得股东资格。

4)同样的原理可以逆推,当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基于股东资格主张行驶股东权利的时候,不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一方当需要证明其相关具体事实行为的瑕欠或缺疵,从而推翻“股东名册上记载内容的推定效力”,此视为“对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否定”。否定成立后,对方当事人即获得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权利。

在公司外部:

在诸多形式要件中,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唯一对外公信力,第三人[18]仅对工商登记的记载承担信赖义务。当工商登记的记载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时,对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具有绝对效力。

 

四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围绕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而建构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其重要的价值在于解决社会实践问题,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本文将结合上文中得出的结论,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予以探讨。

1、出资瑕疵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就是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或出资不实的行为,或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情况。根据新公司的相关规定,出资瑕疵情形中,请求获得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均为原始取得,因此当适用原始取得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按照上文的结论,在原始取得情形中,当先查看请求人的名字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如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其在原始取得过程中需要履行的具体事实行为提出异议,则法院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则需要申请人继续对其在原始取得过程中需要履行的具体事实行为的真实性提出证明,法院在审查其具体事实行为后当做真实与否的判断,对于具体事实行为的确存在或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19],法院应当将其名字载于股东名册并认定其股东资格;具体事实行为不符且当事人不能弥补的,则法院当认为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2、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瑕疵股权就是指存在着出资瑕疵的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就是股东将瑕疵股权已转让给他人的情形。如何认定被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我们还是回到第三章的结论中去,从结论中我们可以判断出,被转让人属于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所以首先当判断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在无相反证明其相关的具体事实行为无效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反之,不被股东名册所记载,则需要法院对其“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判断[20]。当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时候,被转让人当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且获得股东资格,反之则不认可其股东资格。

3、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情形中股东资格认定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情况,如股东名册对股东的姓名没有记载,公司成立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没有变更登记等。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则是股东名册的填补,因为股东名册是新公司赋予推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所以填补股东名册是填补其他要件的基础。按照上文的结论,填补股东名册的充分条件就是对其对应的具体事实行为的做出证明,在原始取得情形中,需要对成立公司的合意和出资行为进行考察,在继受取得情形中,则是对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进行判定。在具体事实行为具备的情况下,当获得股东名册的填充效力,进而获得股东资格,填充其他形式要件。

 4、存在隐名出资人情形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投资者是指实际出资,但却借他人名义为股东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仅具备实际出资要件,却不具备股东名义上的形式要件;相反与其相对应的名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实际出资要件,却往往具备股东其他要件。通常隐名投资者与名义上的股东都有相关口头或书面协议。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例如为规避国家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的限制,或是不便于公开隐名投资者的身份和经济状况等[21]

通常情况下,隐名投资者属于缺乏形式要件但已实际出资的人,此时对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当适用“原始取得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所以主张股东资格的当事人需要证明以下行为真实其合法。

1)和其他股东成立公司的合意:即指在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此隐名投资人的存在,如果知道其存在其又成立公司,则当认为双方达成合意。此合意也可以扩大解释为在公司运行期间,隐名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而其他股东予以默认,视为其他股东和隐名投资人达成成立公司的合意。至于合法性,则是指这种成立公司的合意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出资行为:申请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当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事实,且出资行为合法。

举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某个体户乙密约,由甲出资100万元由乙出面和丙、丁三人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丙、丁均知甲的存在,公司成立后,乙为公司名义股东,与丙丁分享公司股权。后公司发展壮大,乙心生贪念,私分红利。甲忿恨中走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问此案中甲是否当具备股东资格?

 应该说,从甲是否具备上述具体事实行为的条件来看,甲是能够证明自己上述行为的真实性,但是,从合法性考察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瑕疵,甲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不得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参与公司盈利活动,故此,甲的具体事实行为因丧失合法性而归于无效,因此甲当不获得股东资格。如果甲的身份为普通公民,则甲有权以上述证据为基础请求法院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获得股东身份;但是如果丙、丁一直不知道甲的存在,则甲仍然不能获得股东资格。此外,普通公民甲获得股东资格后,虽然改了股东名册的记载,但不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的前提下,则对外仍然不具有对抗效力。



[1]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2月,第223页。

[2] 以下9个法律条文,均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10修订版。

[3]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月,第207页。

[4] 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月,第21页。

[5]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出版社,2000年中文版,第4页。

[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610颁布。

[7] 参见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和判例研究》,200411月,第152153页。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200510月修订版。

[9] 孔祥俊著:《法律解释方法和判例研究》,200411月,第253页。

[10] 所谓文义解释,又称之为文法解释、文理解释和字面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词语和文法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就是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笔者在运用此概念时,该概念即包含以上内容。

[11] 所谓语境解释,有时又成为体系解释,指按照悖解释对象的法律规范所处的语境,确定其含义。详细而言,则注重考究被解释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根据篇章节条款项目的前后关联位置、不同法律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等,阐明其涵义的解释方法,笔者在运用此概念时,该概念即包含以上内容。

[12] 公司法第2830条中明确指出,股东不缴纳出资,只须履行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取消股东资格。

[13] 公司法33条中的规定。

[14] 同上。

[15] 公司法74条中的规定。

[16] 本文“具体事实行为”仅指合乎新公司法特殊要求且在实践中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较形式要件而言,它是形式要件得以成立的基础。与民法中“事实行为”的概念关当有所区别。

[17] 如新公司第74的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后,当相应改变公司的形式要件记载,此外,新公司法在第3233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18] 此处第三人的界定,笔者同意赵旭东先生主编的《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中的观点,文中认为第三人是指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既包括知情者,也包括不知情的第三人。

[19] 根据新公司第2884200201条的规定,新公司法在瑕疵出资问题上是本着较为宽松的标准,即认可瑕疵出资人的弥补行为,且在法律上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予以保障,所以本文采用弥补行为有效这一观点立论。

[20] 鉴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和本文主旨偏离,故此不在此做详细探讨。

[21] 侯继山:《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律师搜索网”, http://www.findalawyer.cn/lawyers/article/article.php?articleID=1572006910

 

  • quote 1.毛肚
  • 这些问题正是我不懂的,谢谢博主

    中间的附图似乎有点问题
  • 2007-8-9 20: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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